第107章 惩治腐贪

  为官不廉,势必就贪。

  在古代的历代封建王朝,一直存在最大的一个问题,还不是经济问题,军事问题,更不是教育,文化,科技发展问题。

  而是整个吏治,它是否清明开朗廉洁奉公的问题,是否秉公执法,按照国家制定的法条治理天下的问题。

  贪污,是华夏历史上从春秋战国延续到汉晋隋唐、宋元明清一直到民国后系长期存在的一种社会问题。

  为人贪婪,作风腐化,因为它的存在,系从文明社会诞生之日起,就一直困扰着人类社会的发展,社会管理的各个层面。

  古代中国,惩腐治贪是历代王朝治理国家、社会的一项重要政策。

  所以我引用现代的人一种认识:从遥远的夏朝直到百年前的清代,为使国家统治能够有效地进行,缓和社会矛盾、清明吏治是封建统治者不断追求的目标。

  毕竟我们民生图发展,生活求出路,都依靠勤劳致富,不肃清这些赃官,社会不得安宁,经济不能正常发展,人民不可能生活得幸福。

  中国几千年的文明史,在这方面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。这些经验对今天我国社会克服问题,具有相当的借鉴价值。

  王权上加强惩办贪官的法制建设,以法惩治,也是历来王朝建立自己的帝国基业,必不可少的手段之一。

  那么前面历朝对问题的界定,是具体指官吏的事实行为,比如贪污、贿赂、生活腐化等等,属于行为上的诸多问题。

  它事实上侵蚀着统治阶级的肌体,海危及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,对下激化社会矛盾,对上威胁王权统治。

  历代皇室家族为维护统治阶级的自身整体利益,法律的矛头很早就指向了它。

  在传说中国古代文明诞生的夏朝。

  皋陶造律,其中就有惩贪的法条。于是在《左传昭公十四年》中记载:“恶而掠美为昏,贪以败官为墨,杀人不忌为贼。《夏书》曰昏、墨、贼、杀,皋陶之刑也。”

  墨刑就是当时对贪官所处的一种耻辱刑。也就是脸上刺字来作为羞辱和一种罪恶彰显。

  人类社会从古到今都是有组织的社会,在社会最终进入阶级社会后,其组织性势必越来越强。

  很多统治阶级为有效地控制社会,建立有效的管理模式,它必须建立起庞大的官僚队伍。

  在这个官僚队伍为其执行各领域部门的统治职能中,官吏是具体的实施者,这种性质,使官吏拥有普通社会民众所没有的权利。

  但在私有制下,其官吏的阶级本性,就有着利用自己的权力,掠夺社会财富为已有的事实倾向。

  所以“人不为己,天诛地灭”,这种原始的,根深蒂固的人类劣根性,它很难在面对大面积的财产资源时,不为其所惑。

  从统治阶级的本质来看,它就是靠压榨被统治阶级来维持其统治。但为了维护、巩固本阶级、阶层统治这一最高目标,从统治阶级整体利益出发,它也反对官吏贪污。

  所以,自从国家由此产生之后,上面的最高层就要求官吏廉洁守法,这是国家法律的一项重要内容。

  也就是为什么,惩腐之法很早就出现在王朝历代典籍中的原因。

  夏后而起的商王朝,对官吏守法作了明确规定。

  据《尚书伊训篇》所载,商朝统治者因此制定了官刑,以警戒百官。

  凡犯狂舞、酣歌、殉于货色、经常巡猎、侮圣言等“三风十罪”的,必须给以惩罚。

  这是我国有典籍可查的,属于最早的有系统、有针对性的惩腐法律。而且规定的处罚范围十分的明显,很有针对性。

  西周的《吕刑》对典狱官吏贪赃枉法、受财卖放,亦作了“五过之疵”的规定,即“惟官、惟反、惟货、惟内、惟亲”。

  其中,收受贿赂为“惟货”,接受左右亲信的委托,说情行私为“惟亲”。

  凡典狱官犯“五过”,治之者与罪犯同罪。

  这是我华夏民族的最早期法律,对贿赂犯罪的一种处罚规定。

  因此《礼记》、《周礼》中讲,周天子定期巡视诸侯,将官吏是否廉洁作为赏、罚的标准。

  这也是一种最早的属于监督制度,视察制度的体现。

  除了立法,还要监督视察,去民间走访,调查官吏的官风,品行。

  所以在它们考核官吏,就规定六个方面,它们都以“廉”字首。对“贪于饮食。冒于货贿”,“积财而不用,善夺人谷物”的诸侯、贵族,周天子“大刑用甲兵”掏其庙堂,夺其礼器,永远开除他们的贵族身份。

  由此可见,历代皇帝都是下决心,出重手,去治理下属中的贪官。

  战国时代,我国由此进入封建社会,封建官僚体系随之确立。

  在整个二千年的封建社会运行当中,惩腐治贪之法越来越具体,越来越科学,而且很有针对性立法。

  在我国第一部封建的成文法典《法经》中,规定“承相受金,左右伏诛;犀首以下重金,则诛。金自镒以下,罚不诛也。”

  当时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,给以数量的规定,同时,对封建文官最高品秩的垂相,作了保护性规定“垂相受贿,左右辅从官吏受死”这里体现出封建法律的等级性。

  它保护上层建筑,不维护下面利益。

  秦朝时,对赃吏不赦不肴。

  《云梦秦简》中有“私贷公钱与盗同法”,官匿民田,“按‘匿田’论罪”,“通一钱,为城旦”的记载。

  汉承秦律。《汉书刑法志》“吏坐受赇枉法,……皆弃市”。

  当时的汉文帝曾下诏,坐赃者不得为吏。安帝规定,赃吏子孙三世禁锢。

  汉律对官吏恐揭受赇,即索取贿赂,事实加重刑罚。《汉书武帝纪》“嗣葛魁侯戚坐缚家吏,恐揭受赇,弃市”。

  并且他们这样,将纪罪官吏的主观恶性程度,还作了区分。

  事实还有处罚后的连带效果子孙三世禁锢。

  可谓是警醒世人以为戒律。

  魏晋南北朝,魏律单独列《请赇律》,不再置于《盗律》中,另外还有《偿赃律》、《呵人受钱》令、《使者验贿》科,这写文字依据都是标志着对贪污,贿赂的法律规定越来越周密。

  晋朝,随着律学的逐渐发达,对贪赃受贿的概念有了更明确的解释:“货财之利,谒之赃”,“以罪名呵为受殊”,“输人呵受为留难。敛人财物积藏子官为檀赋”,等等。

  虽然这些针对官吏劣迹周密的规定,没有最终阻止当时晋朝贪腐的形态恶化,其对后世的治理亦有重大影响。

  这一时期,法律对惩腐的刑罚力度也大大加强,“罪不至死者,虽遇赦,仍禁锢终身,轻者二十年”。

  然后就是南北朝,“显祖诏诸监临之官所监活,受羊一口,酒一斛者,罪至大辟,与者以从坐论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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